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 实质性相同 接触 排除合理解释
裁判要点
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被告主要工作人员曾在原告处任职,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28号(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宏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厦门市洪玉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其自主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开发的橱衣柜软件推出市场时,市场上该类型软件已非常成熟,原告的软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2.原告橱衣柜软件用虚拟现实技术、开源技术、基于C++平台制作,其技术被同行业广泛应用。美国某公司、加拿大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原告获得著作权之前已将类似软件推出市场;3.原告的软件创办人曾担任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经理,其软件是仿造广州市圆方计算机公司的软件而进行设计;4.对原告享有权利的软件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获得著作权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卢其柳已不在原告公司,被控侵权软件是我公司自行开发,没有抄袭原告权利软件;5.原告请求赔偿150000元及其维权费用计算方式不明,不同意赔偿;6.原告诉称卢其柳曾参与软件设计不真实,当时卢其柳已经离开公司,没有接触到原告5.0软件的核心代码;7.对原告诉称被告广泛宣传行为及被告与艾伯特宝贝家居设备有限公司合作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
被告成立于
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于
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建辉于
庭审中,原告证人陈永光(男,
1.关于软件文件夹及内容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安装后包含8个一级文件夹,被控侵权软件安装后包含4个一级文件夹,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出四个一级文件夹Ironware、TEMP、 Lock 、config。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data包含的15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c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原告软件比被控侵权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Help。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CommData包含的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6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软件比原告软件多一个子文件夹UI。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Ironware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ata包含的子文件夹Ironware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db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db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原告软件一级文件夹w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与被控侵权软件一级文件夹ygdata包含的14个子文件夹在文件名称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全部相同或基本相同。
2.关于软件功能界面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布置(A)、编辑(E)、线型(P)、台面(W)、尺寸(D)、输出(I)、设置(S)和帮助(H);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布置产品、生成台面、装地脚线、生成顶线、生成灯线、修改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测量尺寸、隐藏尺寸、两板内侧距、店面报价、CAD尺寸图和生成照片;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被控侵权软件包含菜单栏、工具栏和目录树。其中,菜单栏包括文件(F)、摆放(A)、编辑(E)、线型(P)、台面编辑(W)、尺寸测量(D)、导出数据(I)、 设置信息(S)和用户帮助(H);工具栏包括:三维房间、摆放产品、台面生成、装地脚线、安装顶线、安装灯线、门板修改、拉手修改、柜身修改、门店报价、CAD平面图和照片生成;目录树包括常见房型和自由画墙等软件目录中的元素。
3.关于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意见。原告软件包含173个目标程序,被控侵权软件包含157个目标程序。通过对比可知,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有154个目标程序完全相同,相同率高达98.1%。此外,被控侵权软件目标程序3dCtrlCS.dll、3DDBOperator.dll、3DExportReport.dll、3DModel.dll、3DProductFunction.dll、3DProductionFactory.dll、3DProjDefinition.dll、3DReportBusinessI.dll、3DReportDataBase.dll、3DSplitDataBase.dll和3dWrap.dll在其属性详细信息中相应显示为Hg3dCtrlCS.dll、HG3DDBOperator.dll、HG3DExportReport.dll、HG3DModel.dll、HG3DProductFunction.dll、HG3DProductionFactory.dll、HG3DProjDefinition.dll、HG3DReportBusinessI.dll、HG3DReportDataBase.dll、HG3DSplitDataBase.dll和Hg3dWrap.dll。HG或Hg代表“宏光”拼音的缩写,是原告在开发软件时加入的技术保护措施。
裁判结果
365滚球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举证的软著登字第0645693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是“橱衣柜销售设计软件V
案例注解
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实质性相同+接触+排除合理解释”是普遍适用的侵权判断规则,即在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被告具备接触原告软件条件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的,则应当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一,计算机软件“实质性相同”的认定的方法有:1.软件源程序的对比;2.软件目标程序的对比,如果原、被告的目标程序实质性相同,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源程序或者双方源程序因编写语言不同无法对比的,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原、被告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3.软件特征性缺陷的对比;4.软件存储介质内容、安装过程、安装目录、运行状况的对比;上述项目的对比是法官就软件相同性判断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而言,上述项目的近似度越高,软件实质性相同的可能性也越大。
第二,所谓接触,是指被告以前曾有过研究、开发、修改、复制原告软件的机会。一般通过以下方式认定:一是直接认定。如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代理销售软件产品,有机会接触原告软件;二是间接推定。如原告软件公开发表,且时间早于被告产品,在此情形下,若被告无法提供反证证明其根本无机会接触原告软件,则一般推定被告存在“接触”的事实。
第三,关于“排除合理解释”的理解。合理解释的事由一般包括以下情形:(1)被告能证明软件系其独立开发。(2)被告软件有其他合法来源。(3)表达方式有限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著作权的侵犯”。(4)合理使用抗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基于此提出的抗辩,一般应当认定成立。(5)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抗辩。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是软件开发与使用过程中的一种重要方法,其基本思路是通过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反向工程通常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通过对软件目标程序的分析反推出相应的源程序。另一种是所谓的“黑箱”方法,即不接触程序代码,直接根据程序的功能对其输入输出的结果进行分析,从而推导出软件程序的设计思想和结构。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权利软件的对比情况,二者在软件文件夹及其内容上、软件功能界面上、软件目标程序上存在多处相同之处,操作系统软件在功能和流程上基本一致,被控侵权软件的研发时间在原告权利软件登记著作权之后。被告未能合理解释被控侵权软件存在上述与原告软件相同之处的理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软件是由其独立创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程序源代码或证明该源代码与权利程序源代码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虽然未能进行源代码比对鉴定,但仍可以推定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被告主要工作人员曾在原告处任职,完全具备接触到原告权利软件程序的条件和可能性。因被控侵权软件程序与权利软件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近似,本院认定被告所开发的被控侵权软件抄袭原告的权利软件。
合议庭成员:戴肖锋、何翠娴、莫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