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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北诉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案
信息来源:stt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5-04-27 09:22:46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农村集体组织  自治行为

    裁判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组织内部成员管理组织事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在特殊约定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聘请的组织成员不应当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

案列索引

    365滚球(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1852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案由:劳动争议

    当事人:

    518号案原告(521号案被告):莫某北

    518号案被告(521号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

    第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莫某北是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社员,于2002111日入职该社工作,任职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队员,工作地点在北山经济联合社的注册和办公地(北山大街6号)一楼,工作内容负责北山村的治安、巡逻、收取进出北山村车辆的停车费。其日常工作及休假安排(一般情况下每月仅休假三天)、装备配发等均由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社委黄某光(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队长)负责。每月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财务人员莫某云处领取一定金额的报酬,无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等。莫某北从2002111入职至2013228离职,该社从未与莫某北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保。

争议产生后,莫某北就此事先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916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28号《裁决书》:1、确认莫某北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自2002111日起2013228止存在劳动关系;2、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一次性支付莫某北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45元;3、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一次性支付莫某北2012年高温津贴750元;4、驳回莫某北其他申请请求。

后莫某北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对劳动仲裁的裁决均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莫某北的诉请:1、请求法院对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28号裁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2012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元;3、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元;4、请求法院判决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向我支付2011212013228加班费25181元。另莫某北明确表示不需要本案第三人承担责任。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的诉请 1、请求判决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与莫某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莫某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2、请求判令莫某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365滚球201435作出(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1852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莫某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与莫某北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

裁判理由

365滚球经审理认为:莫某北为北山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在该社治安联防队北山中队担任治安联防员的职务。考虑到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维护本村社的治安聘请本村社人员服务于本村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同时莫某北作为村社社员其本身也是治安联防之下的受益人,其工资收入情况均与其社员身份密切关联,双方所形成的关系较为特殊,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

现莫某北主张与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要求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支付2012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235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元、2011212013228加班费2518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莫某北和广州市海珠区官洲街北山经济联合社(下称北山经济联合社)之间所建立的是何法律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莫某北和北山经济联合社建立劳动关系。莫某北虽然没有和北山经济联合社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两者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莫某北与北山经济联合社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特征。莫某北在20021112013228日向北山经济联合社提供劳动力,服从北山经济联合社的工作指令、接受相关的工作规制,北山经济联合社定期向莫某北发放一定的报酬。第二、莫某北日常工作时使用的是北山中队向其发放的装备、且在该社场所完成指派的治安维护工作及代北山经济联合社收取停车费用,这体现了劳动关系的另一个特征——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莫某北和北山经济联合社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从莫某北的身份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分析莫某北既是参与者,也是受益人。北山经济联合社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因此,聘请其作为治安联防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同时莫某北作为村社社员其本身也是治安联防之下的受益人。从尊重农村集体经济事务自治的角度来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不应该介入村民事务的管理当中去,不应该认定两者构成劳动关系若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将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法院则应尊重这种特殊约定,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资金来源分析,该资金也是来源于村民的自筹。北山经济联合社虽然有向莫某北定期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是这部分资金并非源自于集体组织而是来源于经济组织内每家每户征收的专门用于维持本村治安秩序治安基金。从这个角度来讲,北山经济联合社只是作为村民的代表聘请组织内成员从事治安维护工作。第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的现实实践情况考虑,也不适于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的开放,珠三角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大部分已经对组织内的资产进行了股份“固化”(即将本村资产按照某个时点的成员人数进行划分份额,按份分享收益,且固化后对于股份是“生不增,死不减”),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及其继承人均能够依其所占的份额从本集体组织中获取收益和红利。一旦将这部分协助管理组织事务的成员与组织之间的关系确立为劳动关系时,不但增加集体组织的运作成本,而且容易造成组织内成员间利益分配不均。从平衡集体组织内部利益的角度考虑,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认定它们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不能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莫某北所提出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020以及2011212013228加班费25181元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事实上,目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除了由组织内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和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成员之外,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繁杂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外界交往的频繁,往往会聘请本农村集体组织甚至是组织之外的成员协助处理组织的事务。对于他们与组织的关系,可以作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甄别:

第一、对于由村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的成员履行职责,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它们当然地不构成劳动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委会或者理事会、民主理财监督小组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选出社长和副社长、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组长和副组长、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里大部分事务都是依靠选举产生的成员进行管理,他们履行的是法律所赋予的职责。

第二、对于聘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该组织事务的管理(如:财务、治安联防、宣传、妇女权益保障等工作),为了维护本经济组织的利益,成员自身也是受益者,不应该视为劳动关系。(理由前面已进行详细的论述。)

第三、对于聘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从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管理工作,应该认定两者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其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民法通则》中所指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包含该条所指的“用人单位”。其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成员没有义务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也没有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取股份、分红等经济利益,两者之间是一种纯粹劳动者提供劳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报酬的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

作出上述的甄别,有人可能认为这会导致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和组织之外的成员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事实上,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参与集体组织事务的管理除了获得报酬和来源集体组织的股份收入(或分红)之外,他们还可以通过“新农合”等保障机制获得一定的社会保障。而组织之外的成员则主要通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方式获得报酬和相应社会保障。因此笔者认为作出这样的甄别反而能够在成员内外真正实现实质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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