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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09 14:27:10

广州市宜沣纸品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民二庭 李志强

 

【关键词】书面合同  事实合同  交易习惯

 

 

【裁判要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9.23)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宜沣纸品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刊杂志印刷费655324.73元。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7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宣传品印刷服务。基于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2013年8月刊宣传册订单后,就立即开始履行印制宣传册的承揽合同义务,并已经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及时将印制合格的2013年8月刊的宣传册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宣传册后,未就交货成品的数量、内容、质量、规格等提出任何异议,且已经将原告印制的特百惠2013年8月刊宣传册对外分发。原、被告并未就印制2013年8月刊宣传册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订单要求履行了印制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合同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刷费为655324.73元。被告接收宣传册后,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委托律师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律师函,被告仍未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委托原告印制特百惠月刊宣传册,但每期宣传册的印制必定先经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印刷的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才开始印刷。印刷完毕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后,被告再通过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而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的情况。原告称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2013年8月刊的印刷服务,被告是与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品采购合同》,由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负责印刷2013年8月刊,且已经将印刷费655342.38元支付给了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发生义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制特百惠月刊宣传册。现原告以其已经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将2013年8月刊的宣传册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印刷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923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刊杂志印刷费。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宣传册,双方均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原、被告已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告称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提供了被告与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送货单、汇款单、发票等作为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8月刊宣传册被告是委托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印制,并已支付了印刷费,原告称其是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申请追加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刊杂志印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为由主张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长期以来的合作方式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予以确认,然后原告履行并交付,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称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驳回。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志强,杨灯芳,刘淑美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革花,江志文,徐艳

编写人: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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