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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装标识瑕疵与欺诈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2-09 14:25:46

张波诉广东睡冬宝纺织公司买卖合同案

               ——外包装标识瑕疵与欺诈  

                      

关键词  外包装标识瑕疵,欺诈

裁判要点

产品生产时使用的安全技术标准,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该技术标准被国家停止使用并更换了新的标准,消费者以产品包装上仍记载为原安全技术标准为由主张销售者和生产者存在欺诈的,由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不存在虚假陈述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能够成立欺诈,消费者主张按消法赔偿的,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92号民事判决书(2014.8.18)

基本案情

原告张波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2926到被告百佳超市购买了被告睡冬宝公司生产的“睡冬宝麦饭玉石短枕45*75一个,单价89元。原告使用时发现商品拆开包装后面料上有污渍,并伴有异味,感觉存在质量问题,便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经查证后作出答复,确认该商品不合格,并责令百佳超市停止销售。据原告查看,该商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22843-2009/GB18401-2003B类,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614曾发文《关于延期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该复函明确规定自201281日起禁止生产和销售适用GB18401-2003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百佳超市作为国内知名日用品零售商,未依照《产品质量法》做到进货查验,导致原告购买到不符合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枕头,应视为被告客观地了解涉诉商品不合法而蓄意销售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据《消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等诉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原告购买麦饭玉石短枕货款89元,赔偿89元。

被告百佳超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睡冬宝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已经检验合格。根据201281日起实施的国标委工二函[2011]17号文件,所有未出库的产品已全部按新的标准更换标识和检验,并发文通知对老的产品标准覆盖或回收。公司知悉有消费者还有购买带有安全技术级别为GB18401-2003B的产品后,确实在商场没有查到存在这种商品,并无刻意欺骗消费者。根据工商部门的答复,并未说明涉案商品不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2926,原告在百佳超市购买了被告睡冬宝公司生产的“睡冬宝麦饭玉石短枕45*70 一张,金额89元。该商品标签上注明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03C类),执行标准GB/T22843-2009。此后,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进行举报,该局于2012124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执行标准GB18401-2003已过期,百佳超市销售外包装标注过期执行标准的“睡冬宝麦玉石短枕”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已当即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反映,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延长期至201281日起实施,自201281日起不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纺织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诉讼中,被告睡冬宝公司表示,根据标签上记载的检验日期,涉案商品是2011319生产的。被告睡冬宝公司提交了生产日期是2011319的麦饭玉石短枕的检验报告,报告上记载的检验依据是GB/T22843《枕、垫类》、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C类,检验结论为合格。

裁判结果

365滚球于20135月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14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年版)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涉案商品上标识的安全技术类别“GB18401-20032012年8月1已经被停止使用,销售者和生产者未及时更改而继续销售,确实不妥。不过,考虑到该项商品生产、流通、销售的时间周期,对该项标识瑕疵,销售者和生产者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客观亦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行为。《关于“延期实施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复函》中记载的是不符合GB18401-2010的纺织品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并不等同于原来符合GB18401-2003的纺织品就全部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不符合GB18401-2010的安全技术标准而应当被禁止生产和销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内在的品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主张涉案商品上的标识瑕疵构成欺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一,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过期安全标准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同证明等。因此外包装标识上的任何瑕疵均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标识瑕疵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并非所有的标识瑕疵均构成欺诈消费者,只有商品的标识瑕疵在实质上对消费者构成隐瞒或者虚假情况的,即影响到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其他的标识瑕疵则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处理。

第一种观点对所有的标识瑕疵采取一刀切的态度,认为,凡是存在标识瑕疵的,均构成违反法律规定,随即当然的推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这种判断标准的有利之处在于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但不利之处也显而易见,即,给职业打假人创造了一条生财之道,同时给中小企业增加了经济负担。以本市受理的案件为例,葛某以外包装标识成分不全为由起诉某面条生产单位以及销售的超市构成欺诈,该案法院判决确认标识成份不全,故对原告构成欺诈,判令按消法的欺诈条款赔偿,结果生产单位赔偿葛某2000元,另外该面条在该超市被全部下架不予销售,事实上,该面条的市场销售单价才3.8元,而且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成分并不存在违法使用问题,只不过由于面积有限,生产者未将全部成分罗列标识而已。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凡是标识瑕疵即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处理方式,在消费者一方面存在保护过于宽泛,在商家一方面则显得责任苛之过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是是结合事实情况进行实质的审查进而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根据法律规定,欺诈的构成存在两个实质性要件,其一,一方存在主观故意,包括故意告知虚假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事实;其二,对方当事人相信了该故意的行为,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承诺。在消费者的法律关系中,欺诈的内涵应当是,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故意向消费者告知了虚假的商品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了商品的某些信息,消费者由于相信了虚假的商品信息或者因被隐瞒而不了解某些情况而作出了选择购买的行为。由此分析,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商品标识瑕疵,在不影响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够成立欺诈的。不过,对于这种不影响消费者消费或者商品使用的标识瑕疵,并不是放任不管,而依法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或者作出其他的行政处理。这样,一方面可以保护真正的消费者,另一方面也可以平衡商家的利益,避免发生既未保护真正需要保护的消费者,又加重了商家经济负担的情况发生。

 

 

 

一审法院独任法官:许丽群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姝,赵剑奕,任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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