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视频网站侵权中“红旗标准”和“避风港原则”的运用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内容提供者 网络服务提供者 红旗标准 避风港原则
裁判要点
涉案“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链接于被告主办、管理和运营的学校官方网站,虽然被告称涉案影片由其学生自行上传,但从被告“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所设置的“热播影片”及“最新影片”栏目来看,被告是许可其用户包括学生用户下载热播及最新电影至系统内供其他用户观看。被告应知在其校园局域网内提供包括《车在囧途》在内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需经相对应的作品权利人许可,被告不能证明包括《车在囧途》在内的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因此,被告在原告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校园局域网内为其校园用户提供《车在囧途》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在囧途》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2013) 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20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2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
原告诉称:原告独占享有知名大片《车在囧途》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学校网站“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内擅自提供该片的点播和下载服务。网站设置了影片搜索框、影片分类、热门影片、最新影片、排行榜等。被告将该知名大片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其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是由学生自建和管理的视频站点,该视频站点的管理者和视频资源的上传者均为学生。第二,其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上的视频资源除了公开发行的电影外,更多为供学生交流学习的公开课、讲座等,仅在校园局域网范围内可用,符合学校教学研究的“合理使用”目的。第三,学生自建和管理该视频站点完全是服务校内师生的公益目的,学生和管理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原告对该片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第四,原告并未明确向365滚球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365滚球不应直接受理本案。第五,其作为高校公共事业单位,提供的是公益性教育服务,其为学生创造丰富的学习途径,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第六,原告在诉前没有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第七,截止应诉通知时,涉诉影片的点击次数是2366次,该观看行为不损害原告利益,不对原告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侵权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侵权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原告合法享有权利事实
北京华语大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电影《车在囧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及维权期限:10年(
2、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3、其他查明事实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电影《车在囧途》的公映时间及信息提供了时光网及电影网的网络打印件,庭审中原告登陆互联网展示上述网页打印件与网页内容相符。上述网页显示电影《车在囧途》的信息如下:上映时间为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系统后台与数据库截图(打印件);2.系统后台与网站截图(打印件);3.入网登记表(扫描件);4.互联网下载涉案电影截图(打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操作过程是被告应诉之后才举证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这个网站不是原告指控被告播放影片的网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关于涉案网站中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上的视频资源仅在校园局域网范围内观看陈述予以确认。被告另陈述其校园局域网共有13000个接口,学校学生用户约8000人,教工用户约400人,平时高峰时段在线约7000用户。
裁判结果
365滚球
宣判后,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均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映许可证》证明北京华语大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涉案电影《车在囧途》的著作权人,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原告依法享有《车在囧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其中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自
涉案“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链接于被告主办、管理和运营的学校官方网站(http://www.gdei.edu.cn/),属于被告校园网应用系统。“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网页有影片分类、热播影片、最新影片、观看次数排行等分类栏目,设置有影片搜索框,还设置“上传电影”及“管理电影”。“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收藏了包括《车在囧途》影片在内的多部影视作品,校园用户可在局域网系统内通过下载观看影视作品。“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内的《车在囧途》影片的上传人为“爱的抱抱”,被告陈述“爱的抱抱”是其学生从其他网站下载影片并上传至该系统。从被告网站“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的功能及传播影视作品的流程可以看出,被告通过设立该系统平台为校园局域网内用户提供了观看影视作品便利。被告应知在其校园局域网内提供包括《车在囧途》在内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需经相对应的作品权利人许可,被告不能证明包括《车在囧途》在内的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因此,被告在原告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间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校园局域网内为其校园用户提供《车在囧途》影视作品的下载和观看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在囧途》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存在过错,且不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车在囧途》影片的上传行为是被告学生所为,但从被告 “自助式视频点播系统”所设置的“热播影片”及“最新影片”栏目来看,被告是许可其用户包括学生用户下载热播及最新电影至系统内供其他用户观看,故本院对被告的免责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停止提供《车在囧途》的点播和下载服务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赔偿经济损失已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侵权期间与涉案影片热映期的重合度、被告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被告具有公益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原告维权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律师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的难易程度并参考市场平均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公证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公证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酌情支持。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2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目前网络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网络内容提供者,另一类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链接提供者等。同样,视频网站也有两种:
一种是自行发布视频文件供网络用户下载或者在线观看的网站,该类视频点播网站毫无疑问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对于侵犯他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另一种视频网站带有分享性,是提供信息内容存储空间和发布平台,供用户上传、在线观赏或下载视频文件的网站,这类网站的性质往往具有模糊性,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可见,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同时,《规定》也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教唆、帮助侵权行为。如果视频点播网站对所有用户上传的视频实行事前审查, 知悉其内容,能够预料到它可能造成的后果,那么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传统的报刊杂志,其实质也就相当于网络内容的提供者,若其提供了侵权视频的观看等服务,其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应当与上传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事前审查应方式与设置审查关口等防止侵权技术措施相区别。
对于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中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值得注意的是“红旗标准”和“通知-删除”的避风港原则的运用。“当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其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即是关于过错认定的“红旗标准”,《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侵权认定因素的规定,就是借鉴“红旗标准”,本案中被告网页有影片分类、热播影片、最新影片、观看次数排行等分类栏目,设置有影片搜索框,还设置“上传电影”及“管理电影”,涉案影片又是热播影片,可以推定其应知其侵权行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避风港原则法院的误用和当事人的滥用,《规定》明确了该原则为当事人过错认定的因素而非追责的要件,在原告足以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况时,即便其删除了侵权视频,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戴肖锋、何翠娴、梁敏慈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维、夏强、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