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犯罪停止状态的界定?
---徐某平抢劫一案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裁判要点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止、未遂与既遂这几种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分歧。例如行为人伙同同案人盗窃电动车后在逃离的过程中使用剪刀抗拒抓捕,后在警察的喝斥下行为人扔掉了剪刀,且在逃离过程中被警察追回了电动车,这种情形下应该定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或是犯罪既遂这一问题值得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和细致分析,在此试作简要探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案例索引
一审: (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平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平犯抢劫罪向365滚球提起公诉。
365滚球经公开审理查明:
另查明:
裁判结果
365滚球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平提出其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中没有持剪刀反抗,其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成、李某佳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徐某平伙同同案人在盗窃电动车得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当场使用剪刀抗拒抓捕的事实,并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予以佐证,被告人徐某平在侦查阶段的多堂供述亦供认上述事实,其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认定,依法应以抢劫罪论处。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平是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平在逃跑时因被证人谭某成、李某佳抓捕而丧失对盗得的电动车的控制,其持剪刀反抗的行为亦并未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平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徐某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套筒1个、自制撬头3个,均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谭某成、李某佳的证言一致证实:本案被告人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已经使用了剪刀来阻碍前来抓捕其的一名警察,后逃脱该名警察追捕后在继续往旁边的巷子逃跑的过程中被另一名警察追上了,随后在警察的喝斥下扔掉了剪刀。从此种情形来看,被告人徐某平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已经当场实施了用剪刀反抗的这一行为,后其在逃跑被追上才扔掉剪刀放弃了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结合当时的情形可看出被告人是出于外界压力和自身能力限制而中止的,并非自愿放弃,不符合犯罪中止对于自动性的要求,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相反,被告人徐某平在逃跑时因被证人谭某成、李某佳抓捕而丧失对盗得的电动车的控制,其持剪刀反抗的行为亦并未致人轻伤以上的后果,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 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徐某平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应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案例注解
(一)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止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能够故意实施,就有可能“自动放弃犯罪”,因而犯罪中止形态有存在的可能。不过,由于转化型抢劫罪具有转化性、行为的复数性等特征,其中止犯的成立有一定的特殊性。转化型抢劫罪的预备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此不考虑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那么就可以推断出,转化型抢劫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个行为,如果停止只是先行行为,则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中止;如果停止的是作为实行行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犯。但中止犯的成立,必须有两个前提:其一,行为人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其二,行为人的后行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因为一旦行为人取得财物或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就已经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而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转化型抢劫罪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时间条件
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犯罪中止,不存在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结果发生之后的中止,其中止的成立只能发生在后行行为的实行阶段,也就是只能发生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这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应当注意,不能把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后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因为此种情形中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全部实施完毕,已经齐备了此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已经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但是这种自动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2)自动性
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中止,必须具备自动性条件,即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是自愿放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实施。行为人自认为能够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完毕,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不是出于外界的压力或自身能力的限制而中止的,就具备了转化型抢劫罪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
(3)有效性
在转化型抢劫罪实施过程中,犯罪未实行终了行为人就主动放弃了犯罪,并且以后也不再继续实施,这种放弃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真正地完全抛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彻底终止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而不是暂时中断,伺机再犯。
(二)转化型抢劫既遂和未遂的标准
对于转化型抢劫的犯罪形态如何界定则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结合案例来讲,第一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没有既遂未遂之分。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定义上看,并没有以产生一定犯罪后果为要件,因此应属于行为犯,只要犯罪分子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是既遂。第二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为结果犯,存在未遂与既遂之分。且认为应以前行为的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前行为既遂后,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前行为未遂,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转化型抢劫罪在犯罪形态上有既遂未遂之分,同时,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判定标准应当参照普通抢劫罪的标准适用。
转化型抢劫是存在既遂和未遂的,就判断标准而言,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如前所述,转化型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应包括两方面,即作为前行为的盗窃、抢夺、诈骗以及作为后行为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若只以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来判定该复合行为的既遂或未遂,显然不够合理。其次,若前行为既遂之后,犯罪行为人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财物仍然被夺回,若按既遂处理,是显然不合理的。因为在普通抢劫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最终未得到财物,也未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的情形下,应认定是未遂,而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却要按既遂处理,必然有失公允。再次,若前行为未遂,犯罪行为人并未非法占有财物,但若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等目的,又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造成了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后果,此类情形下若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又明显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因为根据《“两抢”意见》第十条:“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于抢劫未遂。”同样是未劫取财物,但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危害后果相近,普通抢劫罪构成既遂,但转化型抢劫罪若为未遂,显然处罚偏轻。因此,本文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判定标准以同于普通抢劫罪为宜。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马兰、曾燕玲、陈国坚
编写人:365滚球刑庭 张慧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