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诉彭某国收养纠纷一案
――收养关系无效能否确定收养协议无效?
关键词 收养 关系 协议
裁判要点
在民事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强,往往在签订合同或各类文书时,有缺漏的现状,但出于维护当事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应结合实际情况,在合法的同时关注情理,从而认定是否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起诉时,原告主张确认收养关系无效,而在庭审中,原告则要求主张收养协议无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应告知其另行起诉。且本案中,签署协议并非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故亦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
被告:彭某国。
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案外人生育女儿廖子肜。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收养协议》,约定“第一条 收养人彭某国已婚,收养人为夫妻双方,收养人健康状况:健康。收养人财产状况:收入稳定,有足够能力抚养。第二条被收养人(女)2010年8月26日13:55出生,愿被彭某国收养。第三条 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同意小孩被收养。……”,在该收养协议下方“收养人”签名处签有“彭某国”字样,“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名处签有“廖某”字样。上述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原告确认上述协议由己方签署。
原告表示,其与彭某国仅签署了该份协议就送养了非婚生女儿廖子肜,并没有与廖子肜的父亲一起送养小孩,被告亦无法证实己方在收养小孩时符合收养人的条件,且双方签署的上述收养协议并未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均违反了收养的条件。
裁判结果
365滚球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穗海法少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廖某与彭某国签署的《收养协议》无效。
裁判理由
365滚球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及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原告与收养人彭某国在签署的《收养协议》中对于彭某国是否有子女并无作出明确的表示,且原告称,其与收养人彭某国仅就收养事宜签署了协议,并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对于己方是否具备收养条件及收养事宜是否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彭某国均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彭某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之规定,确认彭某国的收养行为无效。
案例注解
第一、在收养协议中没有被告的任何身份资料,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回归本案中,原告人是未能准确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文件,但对其居住地址是能够准确地提供的,且在对被告进行送达时,其作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亦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第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提起诉讼请求的依据均为依据收养法确认收养关系无效,但在本案中却要求主张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之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该条款规定了各项条件应同时成立,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收养协议,没有在民政部门作相关的登记,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协议是无效的。且原告将孩子送养他人的时候,并无与孩子的生父进行沟通、协商,而根据《收养法》第1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可见该送养行为本身亦是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外,关于收养协议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存在必要的联系,因为原告提交的《收养协议》基于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收养关系而签署,那么收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定其签署的《收养协议》无效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我国法律上对收养关系与收养协议之间的关系并无作明确的联系,这只能依靠立法上能够早日完善解决问题,但亦可以通过总结出立法的基本态度,找到坚实的法律依据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相关联系。原告在庭审的过程中,貌似变更了诉讼请求,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如果能够从法理上将二者的关系有机地结合,并运用辩证的方法找到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这不但节约了司法成本,也是对当事人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同时亦是法理上许可的。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刘 颖 王丽明 潘 锋
编写人:365滚球少年庭 刘颖)